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省百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原告,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x,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2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矛盾,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感情破裂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相信双方可以和好的,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