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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周某因承揽的工程缺乏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承诺一年后本息一并支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2011年2月8日被告再次承诺将于同年4月8日归还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1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兼同事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周某因承揽的工程缺乏资金从原告王某处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用王某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正”。2011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写出承诺书,承诺:“借王某人民币x元在2011年4月8日全部归还,如不能兑现可起诉法院拍卖本人房产给王某还钱”。之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周某虽未到庭,但被原告王某持有借条经被告妻子高小云辨认,系周某亲自书写,故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妻子高小云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无法反映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所以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承诺的还款期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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