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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与桑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王某甲,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桑某,男。

被告:段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桑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李桂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桑某以购买轮胎为由,由被告段某及李桂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12.592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桑某辩称:对原告所说无异议,只是做生意失败了,对借款事实无意见,到现在我也没有还钱。

被告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桑某于2007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段某、李桂花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桑某、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桑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收。被告段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桑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桑某、段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段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段某应对本案被告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段某对被告桑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桑某、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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