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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又名俊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渑池县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纠纷不断,常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顾家务,甚至还和原告的父母吵架。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并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孩子因父母吵架也受到很大影响,性格变得孤僻。整个家庭矛盾重重。另原告于2008年3月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更无和好之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袁某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和袁某我共同生活期间长达十三年,不可谓没有感情基础。我认为原告袁某向法院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系她人怂恿所致,非是他的本意。他也可能有他的难处,但我相信如果我们二人齐心协力会把相关事情处理好的,再黑暗的日子也会过去,我们不仅要对自己负责,更要为孩子和家庭负责,孩子正处在求学的关键阶段,离婚会影响到每一个亲人。我相信原告袁某能够战胜困难,且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辉,2011年6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原告袁某遂于2011年9月28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袁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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