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某甲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明昌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校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校后勤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新乡市明昌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9年4月2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丙与张某甲曾均在明昌学校就读。2004年10月22日下午13时50分,二人在班里嬉闹,张某甲压在张某丙腿上致使其骨折,随后张某丙住院治疗。在张某丙住院期间,张某乙为其支出医疗费2000元,明昌学校支出600元。现原告伤愈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张某丙与张某甲在嬉闹中张某甲压在张某丙腿上致使其骨折,造成伤害,对该事故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张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父母张某乙与崔某某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明昌学校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支出的费用中包括医疗费:4307.4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张某丙住院57天,应为800元/月÷30天×57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丙住院57天,应为10元/天×57天=70元;营养费:根据张某丙住院57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57天=5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张某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计算,即x元/年×2年=x元;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4元。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x.6元,扣除张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6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酌情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丙x.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承担610元,张某丙承担1300元。
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上诉称:本案纠纷发生在2004年10月22日,在被上诉人张某丙出院前夕,双方调解未果,直至2009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张某丙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父张某丁从未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某丙起诉时,上诉人张某甲已经成年,原审追加张某乙、崔某某参加诉讼不妥;被上诉人张某丙的骨折已经痊愈,新乡医学院仅仅依据2004年的住院病历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在班上嬉闹玩耍中被上诉人张某丙受伤,双方均无过错,上诉人张某甲只能承担补偿责任;被上诉人明昌学校作为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及保护不到位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丙为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被上诉人张某丙受伤后,保险公司已经报销了3094.2元的费用,原审未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丙辩称:因为答辩人一直对张某甲、明昌学校的具体情况无法了解,所以无法向张某甲、明昌学校主张权利,答辩人至起诉前才治疗终结,通过伤情鉴定才能明确答辩人的损失,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事发时,张某甲与答辩人都是未成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张某甲与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明昌学校作为全封闭寄宿制学校,疏于对在校学生的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明昌学校辩称:事发后,答辩人及时将张某丙送至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又减免了张某丙一个学期的学杂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4年前右股骨干上段骨折,经治疗,今拍片复查,骨折已愈合”。另查明:张某丙及其父张某丁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均为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X号。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在与张某丙嬉闹过程中压在张某丙腿上致使其骨折,张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张某丙于2009年3月13日伤情确定,应于此时开始起算本案诉讼时效,至张某丙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丙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丙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主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及其父张某丁的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X号,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张某丙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丙另行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与本案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要求扣除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4307.4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8908元),共计x.4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7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丙x.7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张某丙负担1537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负担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张某丙负担23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负担23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