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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管委。

法定代理人韦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厂厂长。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管委、一审被告某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某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钟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陆婷婷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某管委法定代表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告某管委与被告某水泥厂、某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兴市江平工业集中区内3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建设东兴市水泥构件制品厂,项目总投资1200万元,全部由被告投入,合同同时约定:租期为四年,2007年租金为3万元/年,2008年起租金为5万元/年,每年租金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土地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及投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自行清理并交回土地,但被告不予理睬,遂造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管委与被告某公司、某水泥厂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秩序,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土地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租金,也没有定期进行投资及投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之后应当由谁来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且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乙方如不再续租,土地使用权由甲方依法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网设施归甲方所有”,且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租用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垫资帮原告建设江平工业园区附属工程,原告同意以工程款抵减地租,且在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方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给予合理补偿;并认为原告在2007年11月份就开始擅自使用该诉争场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投资建设协议书及一份证明,这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原件相印证,在上面签有名字的罗XX、林明滨、潘轮远均未出庭作证,这两份证据均未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提供的照片无拍照时间、地点,故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管委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某水泥厂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东兴市水泥构件制品厂投资合同》。二、驳回原告某管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某水泥厂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合同》被解除是由于上诉人违约造成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投资合同,上诉人即进行了投资,该事实有2007年3月—2007年12月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结算书证明。2007年4月,被上诉人以东合江管办函[2007]X号文件证明该投资合同是“经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并选定的园区入园企业项目,现已进入厂区建设的紧张阶段”。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土地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错误。2、根据《投资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租用的土地应是30亩。但至今为止,其所交付土地仅为20亩,且被上诉人提出了用工程款减抵地租的解决办法,并于2007年3月13日,双方补签了《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用工程款抵减水泥制品厂地租。该协议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XX签字,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书因罗XX离职没有得到履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反而指责上诉人未交地租,并认定是违约根据,明显违背事实。3、《投资合同》签字生效后七个月,即2007年11月,一审原告就提出要求协商解除合同。这七个月里,上诉人除江平工业园附属工程项目投资外,还投资了江平工业园水泥制品厂的建设工程。该事实有相关工程建设结算书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定期进行投资、建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因江平工业园规划建设的变更,该项目用地需要出让。”故合同被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所致。4、《投资合同》约定租地30亩,被上诉人只履行了其中20亩,另外10亩地在上诉人投资建厂五个月不到即2007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就已协议出让给东兴市永丰家具厂。本案涉及的20亩地,在法院尚未判决解除合同前,已于2009年4月30日挂牌出让给防城港市恒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投资合同》的目的在于出让土地,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租地上的建筑物是为了规避责任。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和提前解除《投资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某某水泥厂已于2009年12月8日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上诉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错误判决部分;2、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直接投资损失x.64元。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某水泥厂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20亩还是30亩,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上诉人是否使用该土地作为办公场所。

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认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仅仅使用了20亩,另外10亩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底转让给他人。上诉人投资平整土地,搭建简易房屋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一直使用该土地及房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使用的照片不予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并于2009年4月30日挂牌该20亩土地。

被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只使用其中的20亩土地。上诉人平整土地后,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使用了1个月。

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二审期间,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及调查,《投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只使用其中的20亩,另10亩已2007年底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一直使用该土地作为停车场和办公用房,直至2009年4月30日东兴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给防城港市恒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经二审现场勘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确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其仅使用一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管委、一审被告某水泥厂经协商签订一份《投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东兴市江平工业集中区内30亩土地出租给某公司和某水泥厂建设东兴市水泥构件制品厂,项目总投资1200万元,全部由某公司和某水泥厂投入,租期为四年,2007年租金为3万元/年,2008年起租金为5万元/年,每年租金分两期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如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该出租土地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并应对某公司和某水泥厂给予合理补偿,土地租金按实际使用日期交付。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土地交给某公司和某水泥厂使用,但某公司和某水泥厂使用了其中的20亩土地,对该土地进行填土平整,并搭建简易房屋。2007年4月某公司垫支为东兴市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平工业园开园仪式布置会场。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作为停车场和办公场所,并在房屋墙壁上张贴各种公告通知。2009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向某公司送达《关于要求限时拆除东兴市水泥构件制品厂建筑物的通知》。同年3月17日又向某公司送达《关于解除东兴市水泥构件制品厂投资合同的函》,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很多设施是其建设,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才同意解除合同。同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4月30日东兴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给防城港市恒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某公司和某水泥厂退出租用土地。某公司和某水泥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各种原因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租用土地现由防城港市恒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另查明,上诉人以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给予合理赔偿为由,另行于2010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直接投资损失。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管委、一审被告某水泥厂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及某水泥厂仅使用其中的20亩,被上诉人将其中10亩转让给他人,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合同的变更。上诉人及某水泥厂在使用租赁20亩土地期间,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使用上诉人及某水泥厂租用的土地及修建房屋,并于2009年4月30日挂牌出让给他人,造成没有按合同履行。因此,上诉人及某水泥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某水泥厂不按时交付租金以及没有定期进行投资投产,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上诉人对合同解除本身没有异议,仅对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合理赔偿有异议。鉴于合同现已实际解除,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直接投资损失x.64元,因上诉人已于2010年3月25日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投资损失x.64元,因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某管委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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