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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何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学院职工,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X号。

被告何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谢某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X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常遭被告打骂,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打骂。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及债务问题。

被告何XX辩称,确因生活琐事打了原告,但已当着孩子面给原告道歉了,也愿意再次道歉。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自由恋爱,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子何X。何X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和好。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因装修房子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双方因此分居。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愿意向原告道歉,改正打人的行为,愿意挣钱养家,为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

上列事实,有结婚证、医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因家务琐事才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因夫妻产生矛盾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其主张离婚所根据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被告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稳定和谐的愿望及行为不能不体恤,多端考虑后,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X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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