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明,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再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
2、本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8日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2005年被告到衡阳做生意,因参与赌博输了钱,原、被告产生矛盾。自2007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相应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某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原告何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唐某小孩抚养费16000元。
如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秧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