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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丛某、山东省文登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XX。

被告山东省文登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系被告丛XX和润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XX诉被告丛XX、山东省文登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文登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元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丛XX和被告润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文登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09年11月1日上午7时55分,被告丛XX驾驶鲁x号(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x+7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将原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而停在超车道上的豫x号轿车撞击前移又撞上停在前方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XX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丛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XX无责任。现因被告丛XX驾驶的鲁x号(赣x挂)车系被告润通公司所有,丛XX系被告润通公司雇佣司机,所以要求被告丛XX和润通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x元、施救费11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较高,车损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计算。

被告润通公司同意被告丛XX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文登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丛XX驾驶鲁x号(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x+7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而停在超车道上的豫x号轿车,致豫x号轿车前移又撞上停在前方的豫x号轿车,造成豫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XX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丛XX驾驶机动车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x号(赣x挂)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x元。被告丛XX系被告润通公司雇佣司机。

原告白XX提供一份漯河市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博世汽车专业维修中心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修车发票,显示修理豫x号车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x元,并提供一份维修清单。原告白XX另提供一份施救费票据,显示豫x号车施救费为1120元。原告白XX提供豫x号车的评估费票据6张共计3000元。另提供一份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以证明豫x号车进行了评估,评估该车损失为x元。被告润通公司提供一份人保公司威海营业一部委托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核定豫x号车损为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丛XX驾驶鲁x号(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x+7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而停在超车道上的豫x号轿车,致豫x号轿车前移又撞上停在前方的豫x号轿车,造成豫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丛XX系被告润通公司的雇佣人员,丛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润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文登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120元和评估费30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XX的车损,原告提供了修理受损车辆的修车发票及维修费用清单,但该修车费用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一致,评估结论书是由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作出的,是对事故车受损情况的真实客观评定,本院认为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修车费是在评估之后发生的,多出的费用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润通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车损核定确认书,则是由XX公司文登支公司委托XX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作出的,XX公司文登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自行作出的确认书属单方内部行为,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x元、施救费11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文登支公司一部赔偿原告白XX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225元,由被告山东省文登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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