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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某判。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某判,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发生业务关系,按照款到发货的经销方式,原告向被告提供“某”品牌的一次性日用消费品。2007年3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提供1万元的货给被告作为“铺底”,约定2007年合同到期后结清,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经销合同及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1万元的铺底货并承诺于2007年合同到期时结清货款。

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确收到1万元的铺底货,要求以货抵款,即归还1万元的铺底货;被告还提出原告结欠被告返利款10,678.69元,要求在铺底款中扣除。被告明确表示对返利款不提起反诉。

被告为证明返利款的情况,提交了函件、市场费用核对单、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否认结欠被告返利款,对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1万元的铺底货,并承诺于2007年合同到期时与原告结清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被告提出以货抵款的给付方式,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达成过合意,现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货抵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货抵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返利款,原告否认结欠被告返利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铺底款中扣除返利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明确表示对返利款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它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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