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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卢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华乐器体育用品中心售货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22日,卢某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由卢某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赛弗汽车1辆,购车总价为9180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2003年4月24日,农业银行与卢某、中汽顺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卢某提供82600元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上述《购车合同》项下的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中汽顺达公司为卢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农业银行依约向卢某发放了贷款,但卢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1年6月20日,尚欠农业银行本金22234.71元及利某8735.05元。现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某偿还借款本金22234.71元;2、卢某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截至合同到期之日(2008年4月24日)的利某、罚某、复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某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某;3、中汽顺达公司对卢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卢某、中汽顺达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某予以证某: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购车合同》;4、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缴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5、公证某(2份);6、处置资产打印单、实还清单;7、证某唐某证某。农业银行提交上述证某证某双方合同关系及卢某欠款计算依据、中汽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

卢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农业银行所述借款事实,其在2006年4月前确实发生过逾期。2006年4月,卢某将借款所购车辆抵给了农业银行,农业银行告诉卢某将车变卖之后欠款大概能结清。之后农业银行给了卢某11张还款凭证,没有告诉卢某车卖了多少钱,卢某后来才发现扣除售车款后其仍欠农业银行2万多元本金。卢某希望银行解释车辆出售价款,待农业银行明确车辆销售情况确定具体还款金额后同意偿还相关欠款。

卢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某予以证某:1、11张还款凭证;2、收车收据。

中汽顺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某。

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某证,农业银行与卢某认可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某1-证某6的真实性、认可卢某提交的证某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证某持有异议:农业银行的证某7(证某证某,卢某不认可证某证某内容,理由是卢某对车辆销售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为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和农业银行存在利某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证某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某明:一、2003年4月22日,卢某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汽顺达公司根据卢某的要求,同意将赛弗汽车一辆,计人民币91800元,销售给卢某;卢某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农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专用账户,并将不低于所购车价10%的款项计人民币9200元,作为首付款交付中汽顺达公司,剩余款项人民币82600元,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二、2003年4月24日,卢某与农业银行、中汽顺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卢某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82600元,用于购买赛弗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484326;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8年2月24日;借款利某按5年期档次年利某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某,遇法定利某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某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某档次执行新的利某规定。卢某授权农业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卢某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中汽顺达公司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卢某自2003年5月起开始还款,按约定的还款方式确定每月还款计划,并委托农业银行每月20日从存款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卢某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559.60元,共还60期。卢某如需提前还款,必须在还款日3天前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农业银行同意。卢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某。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中汽顺达公司提供保证某保,保证某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某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某以及其他应由卢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某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三、2003年4月24日,农业银行向卢某发放贷款82600元。卢某使用该款项购买了发动机号为484326的赛弗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03年4月22日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卢某,车牌号码为京x。四、2006年4月前,卢某借款合同项下出现多笔逾期。2006年4月,卢某将其使用借款购买的车辆交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唐某。唐某向卢某出具了《收车收据》,内容包括:今收到卢某交来赛弗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钥匙一把,用以变卖后归还其所欠贷款,本人已签订提前还款协议、汽车消费借款人承诺书。卢某在《收车收据》交车人处签字,唐某在收车人处签字。农业银行将卢某交付的车辆销售后,向卢某出具了11张个人还款凭证,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出具上述还款凭证某,农业银行主张卢某仍欠借款本金22234.71元。卢某认为农业银行销售车辆金额过低,不同意偿还农业银行所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五、2010年3月18日,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在北京市方圆公证某的工作人员监督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卢某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一份。2010年3月30日,农业银行以同样方式向中汽顺达公司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该公证某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某第X号及(2010)京方圆内经证某第X号两份公证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业银行与卢某、中汽顺达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某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包括以下两点:首先,根据《收车收据》,农业银行持有卢某签写的提前还款协议、汽车消费借款人承诺书,上述材料有助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但是农业银行否认存在上述材料。其次,卢某在其借款逾期之后,将其使用借款所购车辆交于农业银行,目的是让农业银行变卖该车辆以偿还借款。农业银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卢某利某的情况下,按照车辆销售流程出售车辆。农业银行主张其用售车款先行抵扣了车辆车船税、养路费等税费,之后抵扣了卢某的欠款本息,卢某剩余欠款本金为22234.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某果”。农业银行不能明确、亦不能证某车辆销售价款,不能证某确实用售车款抵扣了其所主张的车船税、养路费等,也不能证某上述税费的来源和金额。因此,农业银行不能证某其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农业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为变卖车辆的行为为农业银行单方所为,卢某不知情,且农业银行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某,证某卢某的欠款金额,故判决驳回农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农业银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理由如下:1、农业银行受委托处置车辆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询价、买卖及过户行为均告知并征得了卢某的认可。卢某对农业银行的全部车辆处置行为均系明知,并且在农业银行将卖车所得款项抵扣贷款金额的还款凭证某与卢某后,卢某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为卢某对农业银行的车辆处置、抵扣贷款以及欠款金额均认可。2、农业银行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某证某其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农业银行提供的卖车款抵扣贷款后的还款凭证,能够证某抵扣金额为29466.6元,农业银行提供的处置资产打印单及贷款实还清单能够证某卢某的欠款本金为

22234.71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卢某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2234.71元、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某8735.03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某,由中汽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某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卢某与中汽顺达公司承担。

卢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农业银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农业银行的上诉意见。卢某将借款所购车辆抵给了农业银行,当时农业银行告诉卢某将车变卖之后,欠款大概能结清,并且给了卢某收车收据以及11张还款凭证,显示共计29466元。卢某不清楚卖车的具体价格。

中汽顺达公司未参加二审谈话,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农业银行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的上诉意见,农业银行作为一审原告对其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某的义务。农业银行主张其用售车款先行抵扣了车辆车船税、养路费等税费,之后抵扣了卢某的欠款本息,卢某剩余欠款本金为22234.71元,但是农业银行所提供的处置资产打印单及贷款实还清单等证某不能证某车辆的销售价款,以及抵扣的车船税、养路费等税费的金额,因此,农业银行对此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农业银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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