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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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驾某一辆超载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新区XKM+6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许某丙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许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用其手机拨打110、120。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车损为206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丙家属损失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丙、许某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某、行驶证、保险单、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放车单、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驾某一辆超载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新区XKM+6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许某丙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许某丙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用其手机拨打110、120电话。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车损为2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丙家属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丙、许某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某、行驶证、保险单、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放车单、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某超载运输车辆,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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