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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县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院)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20时25分,李某某驾驶豫J-x号五菱面包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X路北口人行横道线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沿人行横道线行走的钱某某相撞,致使钱某某受伤。同年11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某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01元,当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钱某某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急诊手术理发费60元,医疗费x.9元。同年12月24日,钱某某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749.82元。钱某某在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外购药费用7330元,2009年5月26日,经法院委托,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钱某某目前损伤已构成I级伤残,鉴定费用7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J-x号五菱面包车系李某某所有,该车由李某某驾驶长期出租给妇幼院接送产妇,由该院签发派车单,统一与李某某结算费用。该车外部右侧显示濮阳县妇产科医院产妇免费接,电话x;后部显示濮阳县产科急救中心,电话x。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豫J-x号五菱面包车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致钱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某某对于钱某某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人的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钱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妇幼院所辩与李某某之间订立的是租赁合同,且车辆驾驶人系出租人李某某,妇幼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钱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事故车辆虽为李某某所有,但其是以妇幼院的名义经营并开展业务的,妇幼院对于李某某所应赔偿钱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某某两次住院共7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为70天×10元/天=700元。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相关规定计算即误工费200天(至定残前一日)×x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7249.86元,护理费200天(至定残前一日)×x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人=7249.86元。因钱某某系一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年×x元/年×100%=x元。因钱某某生活严重不能自理,故要求后期护理费x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事故不仅造成钱某某身体上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李某某已付钱某某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钱某某医疗费x.72元,误工费7249.86元,护理费72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76.8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2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扣除已付款x元为x.24元,被告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x元,原告钱某某负担10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x元。

妇幼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妇幼院对该事故无责任;2、妇幼院与李某某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为独立的合同主体,李某某并非以妇幼院的名义经营开展业务,妇幼院也不存在实际控制、支配、经营管理李某某车辆关系,妇幼院仅根据租赁李某某车辆出车情况支付租车费用,是有偿使用,双方只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互惠互利,属于正常的合同关系,且事发时李某某驾驶车辆是在办理自己私事,不是为妇幼院接送产妇,妇幼院与钱某端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妇幼院对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钱某某对妇幼院的诉讼请求。

钱某端辩称:事故认定书只是交管部门对发生车祸当时的自然人双方一个责任划分,并不免除车辆实际运营及运营利益归属者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妇幼院之间“协议书”第一条及第四条的约定可看出肇事车辆在协议期间是处于妇幼院的严格管理下,该车只能作为该院接送产妇使用,只要出车就是为该院接送产妇,李某某也必须在该院指派下出车,其不能随意使用车辆。另外肇事车辆的外部所印内容也可知该车作为急救车管理、使用,只要出车就必定是为妇幼院接产妇,带来经济利益,妇幼院称李某某事发时办私事没有证据支持,该车是妇幼院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并接送产妇患者为其带来利益的车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妇幼院提供客源,我只是接送,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汽油、保险、保养、维修、事故等与妇幼院无关,平常车不在院里,都是电话联系我出车,另外还有其他为妇幼院服务车辆,谁在谁去,凭派车单结算车费,没有任何补贴。出事时我是自行去加油而不是值班,车体上的字、号码是广告,是我粘贴的,原审认定妇幼院支配管理经营我车的事实错误。

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关于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属妇幼院所有的120急救车辆为豫x号车一辆,另外租赁了他人所有的三辆车,妇幼院与车主均签订了租赁协议,以租赁形式由车主提供接送产妇的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妇幼院是否对李某某的侵权负连带责任问题。妇幼院与李某某签订的是租赁用车协议,约定妇幼院提供接送产妇客源,李某某提供客运服务并以出车次数结算租车费用,不出车接送产妇无租车费用及任何补贴。李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守有关服务约定并做好出车准备,该车日常的一切维修、保养、损坏、被盗、汽油购买及事故费用由李某某负担。妇幼院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用车合作协议体现了双方之间的有偿租赁服务关系,不能表明妇幼院日常实际控制、支配车主李某某及车辆并经营管理车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某某系自行空车加油,并没有履行为妇幼院接送产妇义务,可以说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均为李某某本人,给钱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判妇幼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妇幼院关于其与李某某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仅在有产妇需接送时有租赁业务关系,为有偿使用,不存在实际控制、支配、经营管理李某某车辆关系,不应对李某某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妇幼院租赁李某某的车辆接送产妇,方便自身业务开展,也有适当受益,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妇幼院在x.58元(x.24元×15%)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妇幼院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钱某某医疗费x.72元,误工费7249.86元,护理费72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76.8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24元,由李某某赔偿,濮阳县妇幼保健院在x.5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16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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