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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心智,湘潭市岳塘区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戴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心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20日分三次从原告金某某处共计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和利息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元、2000元、2000元。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借款5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金某某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不支付利息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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