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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6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9岁,住址(略)

被告乔某,男,1954年生,住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张某、安静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使用时间不长便归还,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不讲诚信,经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36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所写的借条上的名字是“凤奇”而不是原告李某,原告起诉我,损害了我的名誉,应赔偿我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异议为:条是我打的,但不是给原告打的,是我借“凤奇”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襄城县X乡供销社与被告居住相邻从而相识,200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即电话告知其妻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之妻写一借条。该借条注明:2005年5月10日,今借到凤奇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乔某。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所借款不是借原告李某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某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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