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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略)为醴陵市X镇;因涉嫌赌博罪,2010年4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人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易某为非法牟利,在醴陵市X村X组自己家中开设赌场,邀集参赌人员进行“明钱宝”(利用硬币赌单双)赌博,从中收取台费。被告人易某在自家设赌场六、七天后,又转移到醴陵市东风大酒店开房聚赌。201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易某组织何西文、谢国龙等32人在东风大酒店1701房进行赌博,被告人从中收取台费。当晚11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扣押了赌博工具草冒顶一个、1元硬币6枚,32位参赌人员的赌资x元。被告人共获利4000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退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春龙、陈某、丁湘平、黄发良、谢国龙、丁建发、刘石军、何西文、丁露、彭靖等35人的证言;醴陵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扣押的赌具及赌具照片;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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