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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车工,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人民币,下同),每满一年加50元/月,现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每月25日现金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加班加点,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曾某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遂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支付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602.7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3,139.90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8,435.65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35.80元。

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有加班的事实,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其余加班时间已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缺额问题。原、被告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曾某求原告签订,但遭原告拒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现同意为其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处现金发放员工工资,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延时加班392小时,双休日加班1258小时,调休208小时。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4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月工资标准原为1,200元,后调至1,25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其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最低工资外其余均为加班工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曾某2009年8月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则表示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当时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未予签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单、考勤表、付款凭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原告就加班工资等争议于2009年9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9月3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2年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工资报酬,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双休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了加班工资有争议。原告提出其月工资标准原为1,200元、后调至1,250元之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发放的工资中扣除最低工资外其余为加班工资,对此原告持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反映,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中有超时工资一项,即被告对支付的加班工资有单列的做法,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以被告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超时工资确定为支付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曾某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原告拒绝,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直至2009年8月才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属不当,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原告乔某补缴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乔某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12,667.78元及25%的补偿金3,166.9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乔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3,060元;

四、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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