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河南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上诉人侯某甲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7月20日作出的(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张国锋,被上诉人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定杰,一审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位于邓州市X镇X村,邓襄路西侧,东至侯某丙,南至侯某宾、北至侯某敏、西临路,南北11.7米,东西16米。1985年原告侯某丙临邓襄路的西侧建平房三间居住至今,该房紧邻争议之地。1985年4月13日,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宅基地长18米,宽13米,面积为234平方米。1992年邓襄路扩宽,原告的房屋在拆迁之列,但原告未能取得所说的分配给原告的X号宅基地,现X号宅基已由他人建房使用。原告仅有此宅基一处。后原告与第三人为争议之地发生纠纷。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侯某甲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作出(2007)构政行决字第X号确权决定,将争议的宽11.7米,长14米的土地确权归侯某甲使用。原告侯某丙不服,向邓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2007)构政行决字第X号确权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X镇政府依法有权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在确权过程中应当依法行政,原告于1985年获得了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宅基使用证,部分争议之地应当包含在该证范围之内。原告的房屋属拆迁对象,但在没有给予拆迁安置或经有权单位收回x号宅基使用证前,对争议之地原告依法享有部分使用权。现被告以邓县人民市政府颁发的宅基证无效为由进行确权,与事实不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构行决字第X号确权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侯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争议土地包含在1985年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侯某丙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范围,此认定没有审查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争议土地与x号宅基地是毫不相干的两处宅基地,争议土地内有五保户侯某才的房屋,1985年时不可能将侯某才的宅基地确定给侯某丙,侯某丙的宅基地证上的长18米只能是南北方向不可能是东西方向。2、1992年邓襄公路扩宽侯某丙的房宅安排在路东X号,而上诉人被安置在路西X号,(现争议之地)有各自向政府缴费的收款,收据在卷作证,侯某丙不承认X号宅基地和收款收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镇政府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宅基地部分包含在其宅基地之中,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丙辩称:1、政府颁发的x号证,虽无具体四至,但实际房屋座落位置是东西18米,13米宽是指南北向,如果18米是指南北向,那么答辩人的宅基南自侯某斌向北延伸到北面的侯某敏的宅基上,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李营村X路的所有建房户只要有土地使用证的宽都是指南北向,况且正是因为侯某才是五保户,又是一间破房屋,才未能影响1985年时的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2、所谓经村组代表研究报镇政府同意给答辩人安排X号宅基地一事,完全是被告弄虚作假。所谓的收据,分明是被告出具的伪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明显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把X号宅基确权给不具备获得该宅基的上诉人使用,违反了就近安排的原则。
一审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述称: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地撤销了答辩人合法的行政决定,二审应予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把争议之地确定给上诉人侯某甲使用,有不妥之处。一是一审原告侯某丙现持有1985年原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上虽未明确四至,但从现场看南北有固定建筑,东紧邻邓襄公路,西邻除原侯某才的房场外,还有一定面积属于侯某丙所在村X组所有,由此不能否定争议之地在侯某丙原证所确定的范围内,况且该证也没有被同级人民政府所撤销,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二是侯某丙早就列为拆迁对象,到目前为止,所在村委、村X组没有为其解决宅基地,在此情况下,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应优先考虑拆迁户的用地问题,同时就近解决,既方便生产又利于生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一审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适当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某敬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