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丁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年1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根本无法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102000元(500元/月×12月×17年)。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某举证如下:
1、户口簿一份及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
2、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职业为幼儿园教师,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被告陈某丁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儿子能够健康成长,为了家庭,要求和好。
被告陈某丁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三月份分开时原告并未上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年1周岁。2012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互谅互让,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娄焕晓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赖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