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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马某甲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邓州市X路。系张某、马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邓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甲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马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速归还张某、马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x.70元及宅基地7米×15米,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某峰,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新与张某系亲兄弟,张某、马某甲系张某新的长女、次女,张某新系马某乙前夫。1990年7月4日,张某新与张某订立协议,其母亲文化兰由张某活养死葬。1991年2月13日,张某新又与张某立下字据,弟兄二人正式分家,其瓦房三间二人各半,门前树木和地皮归各自所有,瓦房三间中间一间暂由其母文化兰和张某(张某新小妹)居住。2004年张某新因病死亡。2010年春,因修筑S231公路线塘鱼池-刁河段延伸工程,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刁河店村新民X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处需拆迁(原分家协议上三间瓦房及院落)。作为拆迁人的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拆迁人张某(因当时张某在外打工,马某乙领女儿马某甲在邓州市区居住,不知情)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总共补偿给张某家x.70元,张某家x元,此两笔款均由张某签字领走,另外又置换14×15米的宅基地一处,由两家均分。置换的宅基地位于刁河店村X组三排二号,坐北面南,东西宽14米,南北长15米,东邻张某海,西邻马某甲元,南北临路,现张某已在西邻马某甲元的7×15米处宅基上建房。因张某、马某甲与张某为补偿款及宅基地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诉讼过程中,法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分岐过大而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与张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某、马某甲应得到补偿款x.70元及7×15米宅基地一处。张某、马某甲所举证据扎实可靠,事实清楚,其诉求应得到支持。现张某无正当理由占有补偿款及宅基地实属不当,应当予以及时返还。但考虑到张某新已死亡,其母亲文化兰年事已高,房屋拆迁后无处居住、现随张某居住生活的事实,可在张某、马某甲补偿款中酌情分出一部分归文化兰支配。依据本案中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故张某应返还张某、马某甲土地补偿款x.70元-5000元=x.70元。剩余5000元直接支付给其母亲文化兰。

原审法院判决:1、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马某甲土地补偿款x.70元;2、位于邓州市X组三排二号坐北面南东西宽七米、南北长十五米,东邻张某海、西邻张某的一处宅基地归张某、马某甲占有、使某、收益、支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张某、马某甲负担150元,张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且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甲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3、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系亲叔侄关系,早在1990年及1991年间,上诉人张某经其亲属主持与其兄长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甲之父张某新签订了两份协议,弟兄二人分家,明确约定了家产的分配,母亲及小妹的供养等问题,后已履行至今。2004年张某新病故,当事人双方仍履行协议,并无任何争议。现因国家修筑公路需征用当事人双方的宅院,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签字将补偿给两家的补偿款及置换的宅基地领走,意欲据为己有而发生纠纷。上诉人张某无理占有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甲应得的补偿款及宅基地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为查清本案事实,正确妥善处理本案,依职权调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在判决时考虑到上诉人之母文化兰年事已高,多年来随上诉人生活,判决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甲从应得的补偿款中酌情拿出一部分归其祖母支配,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即符合以人为本的方针,亦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上诉人张某、马某甲无异议,上诉人张某对此要求原审法院追加其母文化兰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毫无道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某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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