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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紫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村十字。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阳市X区,汉族,系××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职务。

原告咸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诉被告紫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紫民初字第0066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全兴公司存放在紫阳县X路养护段院内的液化气予以扣押,裁定送达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紫民初字第0066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全兴公司存放在紫阳县X路养护段院内的液化气的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郑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一车液化气,数量为18.7吨,每吨单价为6400元,合计应付货款119680元,当时被告全兴公司未付货款,其监事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一车液化气,数量为18.23吨,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被告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之子)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该次供货的液化气单价为5932元/吨,共计108151元货款未付。以上两次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拖欠货款227831元,被告已付货款6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7831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兴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7831元,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兴公司未提出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咸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2、2011年7月21日被告全兴公司监事张某出具欠条一张。

3、2011年8月4日被告全兴公司员工刘某出具收货单一张。

4、刘某、张某、刘某三人户籍证明。

5、咸阳长庆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液化气销售价格证明两份。

被告全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刘某、张某、刘某的户籍证明信;2、紫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全兴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共41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一车液化气,数量为18.7吨,每吨单价为6400元,合计应付货款119680元,当时被告全兴公司未付货款,其监事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一车液化气,数量为18.23吨,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被告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之子)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咸阳长庆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液化气销售价格为5940元/吨,2011年8月2日长庆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液化气销售价格为5670元/吨,以上销售价格为出库价,并不包含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仍尚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某二次供货的价款为5932元/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某价格属于某理市场价格,且未对被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全兴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167820.36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某告主张某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属于某理诉讼开支,故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兴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彩虹公司货款16782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全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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