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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3月2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融洽,双方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并最终破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2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儿子能够健康成长,为了家庭,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3月2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现就读于宁海县实验小学六年级。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能够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娄焕晓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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