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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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孝民三终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X镇闽港台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银,该公司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理参加诉讼、调解,直至签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委托代理人刘年生,该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理参加诉讼、调解,直至签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应补齐解聘当月工资1200元。3、被上诉人因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9000元。4、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应赔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5、被上诉人因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四个月工资的补偿金7200元。6、被上诉人应补齐上诉人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共计x元。7、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交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保险,续交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上诉人李某某到被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8日,因上诉人工作失职,造成上班期间生产线停机。2009年6月l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调换工作岗位,上诉人不服从。2009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依据该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通报给予上诉人李某某劝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已不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8日止。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汉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诉,上诉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李某某已缴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李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为上诉人李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实际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的计算为准)。

四、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并请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签收本民事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某成

审判员胡维文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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