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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舞阳县宏伟门窗装饰行订制了舞阳县X区塑钢门、窗、防护网。200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又协商订制了舞钢市旭东酒楼、旭东药厂塑钢窗及被告自用的钢门。2007年至200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门窗款。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结算对帐,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经催要被告不予偿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x.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属实,2007年底经中间人李春阳组织双方已算过帐,下欠x元分三次已向原告支付完,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中间人李春阳介绍,建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同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金桥小区、舞钢市旭东酒楼、旭东制药厂的塑钢门窗、防护网加工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2007年经李春阳组织原、被告兑帐,被告又支付给原告x余元工程款。后原告以被告尚欠自己工程款x.4元为由,找被告协商未果,诉某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中间人李春阳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原、被告因此工程款发生纠纷,曾组织双方再次算帐,算帐结果与第一次算帐相同。证人李春阳当庭重新与原、被告兑帐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共计x.40元,原告认可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含原告向被告返还两次提成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塑钢门窗、防护网加工安装工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40元,有双方及中间人的当庭兑帐结果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x.4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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