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网上认识了杜某某,并相互留了手机号。2010年11月的一天,二人在榆阳区X路相约见了面,并在一招待所内聊了一会,准备离开时,因被害人杜某某要上卫生间,便将自己的包(内装现金1000元,手机两部、身份证等物)交给刘某,被告人刘某将包拿上后离开了招待所。之后,被告人刘某便以还包、自己被人绑架为由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钱财,杜某某均未给。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杜某某在西沙一招待所见面,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杜某某的手脚绑住,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拍下被害人杜某某的裸体照片,并将杜某某的300元拿走。之后,被告人刘某便以此照片为要挟,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了现金4000元。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以会将裸照上传网上和告知杜某某家人为由,又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2万元时,被榆阳公安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李某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的300元及x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化名刘X)在网上认识了杜某某(化名张X),并相互留了手机号,后互相打电话发短信。2010年11月10日,二人在榆阳区X路相约见了面,并在长城路一招待所内聊了一会,准备离开时,因被害人杜某某要上卫生间,便将自己的包(内装现金1000元;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翻盖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交给刘某拿,被告人刘某将包拿上后萌生占为己有的想法。便离开了招待所。之后,被告人刘某便以还包、自己被人绑架为由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钱财,杜某某均未给。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与杜某某在西沙一招待所见面,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手绑住,用被害人的手机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拍被害人的裸体照片,拍完后解开被害人,将杜某某包内的300元拿走,并称要把失去的找回来。准备拿被害人手机,被被害人要回,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打x元欠据,并威胁说:“不打欠据照片上网或打条子300元给你”。之后,被告人刘某便以此照片为要挟,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了现金4000元。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以会将裸照上传网上和告知杜某某家人为由,又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2万元时,被榆阳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x元,其中x元属未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手机摘抄短信。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要挟索要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她的经过。4、被害人杜某某手机摘抄短信。证明被告人威胁并向她索要财物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杜某某辨认,照片上X号男子即刘某(化名刘X)就是敲诈勒索她的人。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7)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并强索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将被害人
手脚绑住,拍下裸照,以将裸照上传网上的卑鄙手段,要挟被害人,并索要钱财,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从严处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x元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侦查阶段、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辨护人李某义提出观点,认为索要的300元及x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观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郭玉婷
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