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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郭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日19时许,尹某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家镇X区郭某鸡舍房后村X路时,撞郭某家卸在公路上的山皮堆上,造成尹某精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尹某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657.40元,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x.93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颈椎伤残程度为四级。另查明尹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骑的125摩托车无行驶证而且灯光不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尹某在无驾驶证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而且车灯光不好,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尹某自己应承担主要民主责任;郭某占用道路堆放山皮,致使尹某撞在山皮堆上受伤,郭某对此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某村X村庄建设中多次要求村民清理“三堆”因此对郭某所受到的伤害,某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尹某要求郭某给付x元的赔偿过高,应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某赔偿尹某医疗费x元(1657.40元×30%+x.93元×30%)、误工费1315.15元(24.22元×181天×30%)、护理费1431.40元(24.22元×16天×2人×30%+24.22元×165天×30%)、交通费180元(600元×30%)、伙食补助费240元(50元×16天×30%)、残疾赔偿金x.60元(5958元×20年×70%×30%),共计x.15元。二、给付时间: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5元。

宣判后,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主次责任倒置,郭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郭某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本次事故过错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村X村委会没有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尹某提出的原审认定主次责任倒置,郭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郭某对此次事故承担70%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尹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无驾驶证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而且车灯光不好,属危险驾驶行为,应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某对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占用道路堆放山皮,致使尹某撞在山皮堆上受伤,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郭某对此造成的尹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定郭某对尹某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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