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邵阳市火车南站门口T型路口时,遇行人陈国英通过马路,未及时避让,将陈国英撞伤后弃车逃跑,造成陈国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艾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6日被告人艾某在海南省海口市文昌市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金××、李××、邓××、石××、曾××、刘××、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购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结果、抓获经过说明、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称,被告人艾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即被害人陈国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费用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提供了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及被害人陈国英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邵阳市火车南站门口T型路口时,遇行人陈国英通过马路,未及时避让,将陈国英撞伤后弃车逃跑,造成被害人陈国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艾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国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12月2日死亡,死前系湖南省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居民。
再查明: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因被告人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陈国英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参照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2540元/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该项的数额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出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动放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20-6)年]。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金××、李××、邓××、石××、曾××、刘××、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购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结果、抓获经过说明、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国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陈国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有逃逸情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艾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要求被告人艾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因被害人陈国英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此款限被告人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以内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