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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院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瑜征,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张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6月毕业于开封市卫校,2006年6月21日获得护理专业上岗资格证书,2007年6月27日被被告录取,原告在被告医院工作态度评价很好,但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有个潜规则,进院要先交几万元的入门费,否则只能当编外工,每月领取300元工资。鉴于工资太低和工作危险无保护装备,原告于2008年8月5日离开被告单位,其后原告家长多次找被告反映工资太低及违反劳动法等问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x元,补发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工资2478元,补发离职补偿金2217元,补发养老保险、医保、失业保险等福利585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被被告以招聘形式录用其到该院做临时工作,月工资300元,因原告认为工资太低且具有危险性,故于2008年5月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另谋职业。原告离职后,其家长即与被告协商补偿等问题未果。2010年7月,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单位证明、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2007年原告被被告招聘为临时工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自行离开后,于2010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原告申诉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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