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X村瑞豪酒店门口,以110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贩某冰毒一包。经鉴定,毒品分别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1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卢某再次在郑州市X村瑞豪酒店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某冰毒一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卢某作案2起,贩某毒品3.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唐某、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贩某毒品3.48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