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谷黄某与武孟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8时到温县交警大队自首。经鉴定,王某的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某、王某某证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够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被害人亦无异议,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