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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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党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X,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党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党某原家庭成员有,妻郭XX、女党某X、子党X博及母亲。1993年蒲城县X组向原告党某的家人每人分得责任田0.75亩,共计三亩,位于蒲城县X镇X路西(原东城角地),南邻张兴合,北邻党某智,东西为路。因原告党某系公职人员,该村组未给其划分责任田。1995年被告党X欲栽果树,经与原告党某协商,将自家位于蒲城县X镇党某小学门前的三亩责任田与原告党某家的上述责任田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该村组上报备案。原告党某家在换得责任田内种植粮食作物,被告党X在换得责任田内栽种果树。2007年被告党X将果树挖掉,并在该责任田内建一电焊房。2009年其在该责任田建房,原告进行阻挡,并要求被告党X返还自家责任田。2010年5月被告党X在蒲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下停止修建。另查明,原告党某父母已故。2011年1月14日原告党某以排除妨害纠纷将被告党X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党某之妻郭XX、女党某X、子党X博均同意原告党某作为诉讼代表。原告党某之兄党某智、姐党某莲、妹党某莲均同意其母责任田由原告党某耕种、收益。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党某作为农户代表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党某与被告党X互换责任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互换耕种长达十余年,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党X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农田内建房,应受相关行政法律制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党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责任田,并恢复原地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为“互换土地”“意思真实”属一审法官主管臆断;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栽果树,是有限制条件的,当时提出“果树挖掉后,随时归还土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某》、《合同法》之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村组上报备案,足以说明“互换”行为无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10年5月,被上诉人答某应退还上诉人责任田,6月14日上诉人在该责任田内种植玉米,10月22日,被上诉人不守信用,强行收获上诉人责任田里成熟的玉米,后被上诉人又强行种植小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程序违法,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得当。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曲解法律。上诉人种植被上诉人学校门前的土地,而被上诉人种植东城角地,因此双方互换土地是真实的,且已经营多年。互换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乎村规民约。上诉人上诉要求返还责任田,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通过互换取得土地的经营权,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责任田种植、收获,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返还责任田。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互换方式转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在各自互换的土地经营多年。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互换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诉讼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互换时,双方有约定的条件限制,即“被上诉人挖掉果树后,随时归还土地。”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据单一,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互换行为成立后,双方家庭对原有土地的经营权已发生转换,因此,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再具有经营权。因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亦不具有相关正当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收获玉米、种植小麦的行为损害其权益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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