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要求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事出有因,她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没办法让夫妻重归于好,只能好合好散。
经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于1996年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8月26日双方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原、被告结婚后,多年在外打工。原、被告恋爱至结婚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近一年多时间来,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一栋二层楼房、粤x丰田小车一台、粤x面包车一台,存款额30万元。另原告在外经手了一些债权债务,被告不知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林某(女,13岁),由被告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林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按季度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
三、家庭财产,位于(略)的一栋二层楼房、粤x丰田小车一台、粤x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林某所有,存款30万元归被告蒋某所有,另原告林某向被告蒋某支付现金x元,此款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某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尹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