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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贾某、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蒙古族,生于l977年4月7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汉族,生于l982年7月6目,住(略)。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被告贾某驾驶无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G312线x+950m)时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李新杰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新杰死亡(已另案处理)、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9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247.47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膝部挫裂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六周,定期复查。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59.2元。上述原告王某乙共住院20天,医疗费支出3206.2元。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因在此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王某乙车辆损失为9800元,原告王某乙支出认证费800元,同时原告王某乙支出了停车施救费1500元。被告贾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2010年9月21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贾某出据了二份交强险保单。保单上显示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18时,车辆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贾某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双方的交强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9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与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贾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贾某购买的半挂牵引汽车及半挂车在中银南阳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因此,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某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206.2元;2、护某600元;3、误工费3100元;4、车损9800元;5、施救和停车费1500元;6、定损费800元;7、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各项,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06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9706元、下余车损7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500元,定损费800元及x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9706元。二、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定损费计x元。诉讼费1000元,定损费800元,共计l8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400元,被告贾某负担1400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贾某承担全部责任;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付强财产损失4000元,本案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了主挂车共4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对被上诉人贾某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双方的交强险合同生效日期作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新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贾某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双方的交强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有充分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的赔偿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判上诉人赔偿车损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乙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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