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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周口市天泉德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中长(已故)及爱人齐某某因经常为该厂写新闻稿相识,于1999年4月28日经张中长手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5‰。同年11月3日经齐某某手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5‰,该两笔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之中。自2000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支付利息x元,尚欠本息x元。2009年10月份,经原、被告委托他人协商结算,结算结果已告知被告方,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曾经欠原告款x元是事实,但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中x元的欠款期限为一年,x元的欠款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几年前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两笔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5‰;2、收到条24份(均为复印件),说明单一份、书信一封,以此证明该借款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到条均不是原件,原告拿不出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说明单和书信无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所谓的中间人是本案的代理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过结算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1999年11月3日x元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1999年4月25日x元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款事实存在,对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该收条均系复印件,说明单、书信也均无被告方的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该借款未超诉讼时效的根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3日,被告齐某某为周口市天泉德酒厂的生产经营向原告毛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1.5‰;199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5‰,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拖欠原告x元借款不予偿还,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9年11月3日被告所借x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笔x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辩称借款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5‰计算,从1999年11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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