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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及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65年3月22日。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黄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王某某所在的宜阳县建安公司职工公寓楼项目部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建职工公寓楼时让原告向其供应多孔砖x块、红机砖x块、石子90方,共计价值x元.在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先后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前去索要时,被告王某某以第二天就付清下余欠款为由,将原告所持票据全部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实收到原告所供的砖和石子数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下余欠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曹某某,虽然原告曹某某往工地进料,但我只照张XX的头结帐,我只是工地收料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王某某承包我公司工程,我公司已把钱给王某某,原告曹某某往工地进料不假,但他委托张XX结帐,王某某已把钱给张XX,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缺席未答辩。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16日王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石子两车计15方675元)收条一份;2、2010年1月14日王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曹某某拉石子计90方)证明条一份;3、2010年1月14日王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曹某某拉多孔砖x块、机砖x块)证明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供应石子、多孔砖、机砖的事实;4、烧结砖供需合同一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四份、姚X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XX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供应石子、多孔砖、机砖价格的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3日张x元借条一份、10月3日张x元借条一份、10月18日张x元借条一份、2009年11月3日张x元借条一份、2009年11月19日张x元借条一份;2、2009年11月10日张XX砖款x元取条一份、2009年11月10日张XX沙款x元取条一份、2009年11月29日张XX沙款2000元取条一份、2009年11月29日张XX石子款2500元收条一份、2009年12月29日张XX砖款7000元收条一份、2010年1月12日张XX砖款x元领条一份、2010年1月12日张XX收条2000元一份、张XX沙款7000元收条一份、2010年1月29日张XX砖款x元取条一份、2010年5月30日张XX沙款、砖款x元收条一份;3、张XX出庭证言一份;4、2009年12月17日曹某某砖款x元领条一份、2009年11月23日曹某某砖款x元领条一份;5、收料单(390方石子)二十六份,以上证据证明其只照张XX的头结帐。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日丁XX与张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张XX取款收条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其公司将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承包于张XX(王某某之夫),并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7月签订的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张XX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曹某某给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供应石子、多孔砖、机砖以及价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系其与张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显示受了原告曹某某的任何委托结帐,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张海涛调查笔录中,张XX陈述分二次分别结走砖款x元、x元,其他无经济手续,但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张XX在其处借款、取款达x元,且并无该二笔款项,显然证人张XX的证言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张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原告曹某某开始给被告王某某之夫张XX承建的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供应多孔砖、机砖、石子,截止2010年1月16日原告曹某某供应多孔砖x块、机砖x块、石子495方。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多孔砖x块、机砖x块、石子90方证明条各一份,石子15方收条一份,在原告曹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供货过程中,经原告曹某某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先后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共计x元(其中x元经张海涛转交曹某某),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曹某某遂诉之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的工程款21万元。

另查,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于2009年9月发包于被告王某某之夫张XX,张XX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曹某某供应的多孔砖每块0.45元、机砖每块0.24元、石子每方45元。再查,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系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给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供应多孔砖、机砖、石子共计价值x.6元,有其项目承包人张XX之妻王某某给原告曹某某出具证明条、收条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付x元,下欠x.6元应予支付。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XX施工,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结帐只照张海涛的头结帐,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多孔砖、机砖、石子款共计x.6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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