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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被告钟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花生堡x号附xx号。

被告钟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柑子树村X组。

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被告钟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申请办理了手机号码为“x”的手机套餐资费服务,双方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最低消费为99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合同从2009年12月开始生效。签订合同后,被告在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均使用了该手机号码,但其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一直未履行缴纳电话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话费1887.75元,并支付违约金851.24元,共计2738.99元(费用均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

被告钟xx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手机号为“x”的手机套餐资费服务,双方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最低消费为99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合同从2009年12月开始生效。签订该合同后,被告使用了该手机号码,但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缴纳电话费的义务,截止2011年7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电话费1887.75元,滞纳金851.24元(按每日拖欠费用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共计2738.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业务登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手机号码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通讯网络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不支付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话费188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51.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每日按照被告所欠费用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存在使用该手机号码一段时间后未再使用该手机号码的情况,但该责任并非归责于原告的原因,且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该电信服务合同,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拖欠的电话费1887.75元及滞纳金851.24元,共计273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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