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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志、王某某,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志、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建楼房5间,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反诉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是事实,被告李某乙之所以不还款是因为原告李某甲所建楼房质量不合格,漏水,不能居住,承建的楼房需要重新返工修缮,所需各种建筑材料费、人工等费用x.51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某甲因建房质量问题。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x.51元。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反诉辩称,1、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的房屋是包工不包料,建房材料是由反诉人提供,建房施工中用材料多少均由反诉人控制;2、反诉人的房屋如果漏水是因为反诉人的房子未做防水工程,按约定防水工程由反诉人另做;3、建房施工中反诉人不让按正常量用水泥,因反诉人所建房屋就是为了政府拆迁赔偿所建;4、反诉人在与被反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已扣劳务费2300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2009年5月3日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建房余款7000元;2、证人王某、王某华出庭作证,以此证实李某甲承建李某乙的楼房是包工不包料,建房质量由主家把关,他叫咋盖就咋盖,出现质量问题不怨承建方。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0张,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建楼房不合格,漏水;2、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全貌;3、建筑工程预算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需要修缮,修缮预算费用为x.51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人所说的水泥按正常用量没有异议,该证人所证前后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照片看不出是在哪里照的;2、该照片显示的房屋漏水原因不明。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看不出该预算是哪里的房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第1、3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是显示对本案被告李某乙的房屋所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其工程预算单位主体不合格,工程预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因房屋修缮赔偿损失的根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口头商定,由原告负责临时组建的施工队为被告承建门面楼房,底上两层10间,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x元。该楼房完工后,被告搬入使用居住。2009年5月3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2009年5月3日,李某乙欠建房余款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建楼房质量不合格,漏水为由至今未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采取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的楼房,该楼房完工后,被告已经搬入使用居住,并于2009年5月3日给原告打一欠条,表明被告已接受原告承建的楼房,并且对拖欠的建房款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反诉称,被告之所以不还款是因为原告所建楼房质量不合格,漏水。该楼房需重新返工修缮,所需工程预算费用x.51元,原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请求不仅不应支持,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与原告的建筑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由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结论。被告李某乙虽然向法庭提供有因房屋质量问题让有关人员作出的工程预算费用,但该工程预算主体不合格,程序不合法,原告李某甲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李某乙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7000元。

二、驳回被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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