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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侃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侃、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侃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xx。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沉迷上网打游戏、看小说,对原告、儿子关心甚少,被告亦不敢直面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婆媳矛盾,一味偏袒一方,根本未起到润滑剂的作用,反而添油加醋,火上浇油。儿子出生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所改善,被告及其母亲多次深夜借故吵闹并赶原告出门,甚至挥拳相向,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09年9月23日原告离家居住至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9年10月下旬原告将儿子接走,且是被告要求原告接走的,自此儿子随原告生活至今。2009年11月,原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从未探望过儿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法院判决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意、按月给付被告抚育费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分居期间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共计9个月的抚育费13,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生育、分居情况属实,但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均尚可。原、被告确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系双方的原因所致,并非被告一方的责任。被告对儿子也是关心照顾的,为儿子买奶粉、请月嫂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而且被告下班后也一直陪儿子玩。原告与被告母亲确实存在婆媳矛盾,主要是为了孩子的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也没有火上浇油或予以逃避,只是希望以时间来淡化双方的矛盾。婚后被告并没有沉迷网络,对家庭是尽职尽责的。被告及母亲赶原告出门是在争吵的时候,被告说的气话。2009年9月因原告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忍不住打了原告一记耳光,除此之外并未打过原告。2009年10下旬原告接走儿子并非被告要求的,而是原告以看儿子为名将儿子接走,之后就没有送回来过。双方分居期间,并不是被告不去看望儿子,被告一直要去看儿子,但原告每次加以阻止,被告看不到儿子,也没有支付过抚育费,但被告曾买了儿子衣服等物品邮寄给原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还是积极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予理会。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了,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如果法院判决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xx。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且婆媳关系不睦。2009年9月23日原告离家居住至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9年10月下旬,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接走,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三菱重工3匹立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2匹挂壁式空调二台、三菱重工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式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人转角式皮沙发一张、木质长方形餐桌一张、木质靠背餐椅六把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财产全部归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均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子女抚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000余元,被告每月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相关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予照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自2009年10月下旬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育费的给付,应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明显过高,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亦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分居期间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抚育费,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双方分居,被告仍应承担该期间的孩子抚育费,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之数额过高,具体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侃与被告张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张xx随原告陆x侃共同生活,被告张x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陆x侃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张xx18周岁时止;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三菱重工3匹立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2匹挂壁式空调二台、三菱重工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式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人转角式皮沙发一张、木质长方形餐桌一张、木质靠背餐椅六把归原告陆x侃所有;

四、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侃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孩子抚育费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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