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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马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并且酗酒成性,多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曾于20XX年X月X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然没有改善,原告无奈于20XX年X月X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马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XX年,被告从广东回家务农,原告继续在广东打工,其间,原告很少回家。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X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原告无奈于20XX年X月X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当着本院工作人员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许原告回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凌某、李某某的证词、原告的孕检被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初期感情也较为融洽,但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双方均不能较好的进行自我批评、认识并改正自己的不足,特别是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经调解五和好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杨继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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