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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登封市X巷民政局东隔壁一巷租房处,乘合租人张XX离开其租房处之机,将张XX放在床柜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50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弋XX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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