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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肖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肖某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011年11月2日,上诉人肖某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电话答复肖某不符合缓交条件,并要其立即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肖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立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某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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