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张刚岭(另案处理)、高延峰(另案处理)在叶县X村路口附近的水泥路上,殴打被害人冯某丁,强行索要钱财,并将被害人冯某丁的电动车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没有要钱,只是把电动车骑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张刚岭、高延峰(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在叶县X村路口附近的水泥路上,拦截南水北调工程队叶县保安工地的罐车,向司机唐小飞索要钱财,后殴打到达现场的工地人员冯某丁,强行索要钱财,并将冯某丁所骑的电动车抢走。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丁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戊、康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