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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诉被告张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张X,女。

原告范X诉被告张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范XX。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判决中未明确原告对儿子范XX的探望问题,故起诉来院要求每周探望儿子范XX两次。

被告张X辩称,其愿意给原告探望儿子范XX,但由于目前儿子范XX在河北唐山老家,只能从明年起给原告探望,且每月探望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范XX。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儿子范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每周探望儿子范XX两次。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每周探望儿子一次,时间为一天。原、被告一致确认探望交接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东华大学X号门口。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仅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儿子范XX一次,显然无法满足原告与儿子范XX之间感情交流,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儿子范XX一次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望时间长短,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X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每周探望儿子范XX一次;探望时间为每周周六9时至当日19时;探望方式为被告张X于周六9时将儿子范XX带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东华大学X号门口,由原告范X接走探望,原告范X于当日19时将儿子范XX送回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东华大学X号门口由被告张X接回;被告张X有协助原告范X探望子女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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