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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静市容集信受[2010]x###答复,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静市容集信受[2010]x###答复,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的申请,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同时提供了《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绿化许可审核实施细则》)第六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规定的纸质文本。

原告诉称,原告是“静安寺交通枢纽与商业开发”建设项目相邻小区的居民。2009年,原告从出让地块交易结果公示中得知,被告审核许可批准出让该建设地块中绿化率指标仅为11.3%,明显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了解其中原因,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获取该建设项目绿化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原因。被告虽明确答复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却没有提供原告所需的信息,仅附一份与原告申请内容毫无关系的资料。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静市容集信受[2010]x###答复,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往的答复中也向原告作了相应解释和说明。静安寺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在2008年被列为市重大工程,世博会重点项目,考虑到该项目地处中心城区,周边土地资源紧张,又需满足交通枢纽的各项功能,所以绿化率指标不能达到《上海市绿化条例》规定标准,该项目配套绿化比例为16.4%,不足部分的绿化面积缴纳绿化补建费。被告依法审批绿化许可,原告现要求被告提供该建设项目绿化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原因,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解释说明后,提供了审批绿化率的法律依据,即《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和《绿化许可审核实施细则》第六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并用红线在条文上划出原告想了解的原因,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填写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登记的静市容集信受[2010]x###收件回执、被告作出的静市容集信受[2010]x###答复书及送达原告的挂号信凭证、《绿化许可审核实施细则》第六章第十八条的配套绿化比例规定的纸质文本。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正确的政府信息。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受理。201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静市容集信受[2010]x###答复,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的申请,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同日,被告将答复意见及《绿化许可审核实施细则》第六章第十八条的配套绿化比例规定的纸质文本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明确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本案原告申请要求公开“‘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对政府信息的描述不明确,亦与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定义不符。现被告按照原告申请获取信息内容的文字描述,根据自己的理解,向原告提供绿化许可审核的法律依据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鉴于原告的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夏红焰

代理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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