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小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邵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5日01时20分,被告蒋某驾驶桂03-02022多功能拖拉机停在环城西二路慢车道上,遇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X区X路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摩托车车头与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象山区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至今,原告仍在家休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桂03-02022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86177.78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7156.9元、误工费52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86177.78元。)。2、判令被告蒋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结果,即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桂林市人民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七张、疾病证明、出某证、出某记录、门诊病历本、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情况,病情诊断证明及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47156.9元。原告入院治疗情况、疾病诊断证明,根据医生出某医嘱:加强营养。3、桂林市人民医院出某的陪人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每天的护理费为70元,护理天数35天,护理费共计70元/天×35天=24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5、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出某及评残实际开支的交通费为590元。7、被告蒋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某具备驾驶资格及桂03-02022具备行驶条件。8、桂03-02022多功能拖拉机定额保险(正本),证明桂03-02022多功能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电脑咨询单,证明桂03-02022多功能拖拉机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认为原告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外承担40%的责任份额过高。因为其为次要责任,只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30%的责任。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辩称,一、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71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3、营养费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基础上适当给付,每天10元为宜,即34天×10元/天=340元;4、误工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加上桂林市人民医院出某证上注明的“全休两个月”,即94天,因此其误工费为4545.84元=48.36元/天×94天;5、护理费应为1644.24元。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亦未提供护理费支出某相关证据,因此,根据陪护人朱友明的户籍证明,其就为农业人口,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农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即48.36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2725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因为张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起点和终点,因此,其交通费应根据张某受伤入院及治愈出某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核定。二、查明被保险人蒋某对于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蒋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对于被保险人蒋某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略)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超过一万元限额的部分,应由张某及蒋某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责任;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损失的误工费4545.84元、护理费1644.24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合理的交通费。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答辩人与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蒋某对原告张某和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5、7、8、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七张、出某证、出某记录、门诊病历本、费用清单等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桂林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认为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陪人人,认为其出某医生与出某证签发的主治医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次数及数额有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5、7、8、X号证据、X号中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七张、出某证、出某记录、门诊病历本、费用清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对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陪人证,虽然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其开具医生与出某证上主治医生姓名不符,但其盖有医院公章,且有原告住院情况等事实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虽未盖医院公章,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虽然其无日期、起点和终点等,但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5日1时20分,原告张某醉酒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X路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蒋某驾驶桂03-02022多功能拖拉机停在该车道上,摩托车车头与多功能拖拉机尾部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无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出某,出某医嘱建议:①继续住院治疗;②出某后两周内门诊复查,必要时眼科就诊;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④如有不适请随诊;⑤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为此花去住院费45935.6元、门诊费1221.3元,共计47156.9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全视野缺损构成VIII(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177.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友玉陪护,朱友玉为临桂县X村农民。
另查明,被告蒋某为桂03-02022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无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蒋某驾驶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以致发生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人均构成侵权。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156.9元,有桂林市人民医院和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据票据为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156.9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有桂林市人民医院出某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营养费140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答辩称其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本院认为,人保象山支公司的答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5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7258元,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5222.88(108天×48.36元/天)。被告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答辩称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应为94天。本院认为,根据桂林市人民医院出某证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出某后两周内诊复查,必要时眼科就诊……”以及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就诊情况,原告出某后伤情恢复状况不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持续误工与其受伤致残,出某后伤情恢复状况不佳的情形相符,且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从事过工作。因此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天。对于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2450元。被告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答辩认为,对其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为陪护人朱友玉系原告张某母亲,其系临桂县X村农民,护理费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即48.36元/天×35天=1644.2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朱友玉系农业从业人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出某证上记录,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5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36元/天×35天=1692.25元。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伤残鉴定费,系其诉讼必须费用,应属交通事故致残受偿范围。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提出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90元。被告蒋某无异议。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仅花费入院、出某、复查一次的交通费,59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次数以及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醉酒驾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同意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084.03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84.03元。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68元,被告蒋某负担5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东
代理审判员刘林建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银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