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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5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负责人刘成志,经理。

被告饶某某,男,42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饶某某、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饶某某驾驶闽x小货车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九五医某住院治疗,发生医某某用x.35元。同年6月8日,荔城区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56元。

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认定是主次责任,原告应当自已承担30%的民事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性质是非营运的性质,如果经查系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3、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金额不合理,医某某请法庭依法认定,误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农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请法庭认定,残疾辅助器具依据不足。

被告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不是营运状态。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某某是肇事车辆闽x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

2010年5月6日11时30分许,在福厦路X路口,被告饶某某驾驶闽x小货车未靠右侧,与原告朱某某驾驶非机动三轮车右转弯驶入机非混合道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九十五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6月4日办理出院手术,住院治疗29天,计发生医某某用x.36+432.81=x.16元。出院医某:定期来院复诊,避免过激运动……。同年6月21日,医某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同年8月2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作出《法医某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发生鉴定费用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饶某某垫付了医某某x.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九十五医某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某记录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某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某床鉴定书、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单、责任强制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某某驾驶小货车未靠右侧、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朱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未确保安全右转弯驶入机非混合道,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过错。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饶某某应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闽x小货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涵江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朱某某及其家属虽系农村农民,但其户籍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在1993年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列入莆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目前田地已被征用,属“城中村”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医某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6天×75.3元=7981.8元。鉴定费只有票据二张计600+50=650元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收款收据又没有记载购买者或者使用者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某某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某某7981.8元、护理费2183.7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x.66元。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x+交通费1000+误某某7981.8+护理费2183.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x.5元和医某某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80%和约定免赔率的赔偿责任:(x.66-x.5-x)×80%=x.1元,合计为人民币x.5元+x+x.1=x.6元。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某某已垫付医某某人民币x.75元。可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与涵江财保公司另行处理。被告饶某某与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致原告损害,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百零九元六角(被告饶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三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可予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饶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五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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