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
原审被告唐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及原审被告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O月9月20日下午2时许,原告喻某在鑫源石场的一个小卖部里看人打麻将,被告刘某叫原告喻某开铲车装石料,原告喻某说没有车钥匙,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某并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990.89元;在道县人民医院、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52.8元。2010年10月14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并花司法鉴定费350元。案发后,道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0日对被告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于原告喻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正式收款凭证,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确定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543.69元;2、误工费,根据道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7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15,92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741.6元(43.62元/天×l7天);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741.6元(43.62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204元(12元/天×17天);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司法鉴定费350元,有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结合医疗机构住院病历,酌情考虑170元;7、继续治疗费,原告应待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可见被告刘某的致害行为并未给原告喻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刘某洪提出被告唐某雇佣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对原告的伤害的代理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仅雇请了被告刘某守石场,并未雇请被告刘某殴打原告,被告刘某的致害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唐某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故对原告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50.9元;二、驳回原告喻某对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喻某对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喻某拒开铲车言语不恭,在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住院开支的详单,原判认定的医疗费用证据不充分;3、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喻某未予答辩。
一审中,被上诉人喻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分别对刘某、喻某、张瑜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道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至11月14日及原告受伤的部位;道县中医院的诊查资料;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喻某的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2,543.69元、鉴定费350元。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唐某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人身体健某。上诉人刘某以被上诉人喻某拒开铲车言语不恭为由,对俞秋升的身体健某实施侵害并造成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辱骂行为,本院不认定被上诉人在起因上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医疗费用虽未提供每日开支详单,但有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证实,且其医疗费为2,543.69元无明显不合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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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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