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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某区房管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黄某管公开复(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对原告陈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黄某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证明、黄某管公开复(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其送达凭证、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另外,被告还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九)项、沪房地资公[2006]X号《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被告申请公开其父陈某(已故)在文革时上交本市X路不动产的资料,被告答复该信息系机密,于同月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根据2010年4月新修订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关于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超过二十年,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的规定,原告父亲上交不动产的时间在1967年10月,至今已超过四十年,保密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其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过答复,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职权依据和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惟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有误,故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黄某管公开复(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黄某管公开复(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市房屋产权证。

被告黄某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被告已作出答复,故告知其不再重复处理。被告认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依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曾于2009年12月向被告黄某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其父陈某(已故)在文革时上交不动产的资料,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公房历史资料,根据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的有关规定,该资料系保密资料,于同月25日依法出具黄某管公开复(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根据新修订通过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其公开上述信息,故于2010年10月14日再次向被告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其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其已作出答复,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于同月19日作出黄某管公开复(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于同月22日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6年7月制定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某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父在文革时上交不动产的资料,被告已于2009年12月答复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原告关于根据新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其申请的信息至今已超过四十年,保密期限届满,被告应予公开的意见,经查,修订前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均规定,机关、单位在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的同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根据2006年7月原市房地局制定的沪房地资公[2006]X号文,将本市公房历史资料列为保密资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保密期限应从确定密级时起算,而非从信息形成时起算。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正当理由重复向被告申请同一信息,被告经审查答复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王文姬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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