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行为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遂平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普查时,原告依法取得了自己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并依法对土地使用。2007年因与东临住户柳郎发生纠纷,土地证被法院撤销,两家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依法向被告的下属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两家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以明确两家之间争议的土地到底是属于公共道路还是属于柳郎宅基地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依法予以确权,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可时至今日已过去九个多月,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处理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定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与柳郎两家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二、请求判定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审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遂平县法院(2007)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终字X号判决书;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用于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已被撤销,原告已依法申请对土地进行调查处理并确权。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现象。纠纷的两家都向国土局提出过申请,要求确权,县国土局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职责,但按照土地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调解程序结束后,国土部门才能报县政府作处理决定。现在国土局没有报请,所以县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现象;二、原告要求县政府颁发土地证不成立。应先确权后才能发证。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遂平县国土局辩称:原告于2009年提出申请,在此之前柳郎也提出过申请确权,被告进行了调查,确权应双方到场,并且两家正处于争议期间,涉及的相关事项法院仍未确定,因此不能确权。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被告国土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遂平县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驿城区法院(2009)年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2、遂平县法院(2007)X号、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X号行政判决书;3、柳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法院对建设用地规划等行为的案件审查未结束。

庭审质证时,原告、被告对相互之间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柳郎均系遂平县Hp阳镇南海居委一组居民,现两家宅基相邻。原告张某甲在1992年6月取得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遂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所用土地东西宽13.3米,宅基地东为2.6米的南北路。柳郎认为该证上东临路的确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便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遂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宅基地东临2.6米的南北路证据不足而将张某甲的土地证予以撤销。2009年10月,原告张某甲向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书面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以其宅基证被撤销后,相邻的两宗宅基地均无土地使用证,两家宅基地边界无法确定且长期在争议之中,要求对他和柳郎两家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被告遂平国土局接到申请后,没有作出处理和答复意见。

另查明,柳郎所使用的宅基地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应当受理的,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对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原告张某甲的宅基使用证因相关原因被法院撤销后,相邻两家的宅基处于不明状态,为此原告2009年10月向被告遂平县国土地局提出了书面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而被告国土部门在接到该申请后至原告起诉前长达十个月的期间内,既不向当事人明确是否予以受理的态度,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报经领导批准延长,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职责,属行政执法中不履行职责或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表现。鉴于原告庭审时提交不出曾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和办证的事实依据,就原告诉请的遂平县政府一并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依法履行职责。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某风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