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衡阳市司法局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卫生局,所在地(略)兴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某县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某某县卫生局干部。
原告罗某、谭某甲诉某某县卫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某乙,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2日,原告罗某、谭某甲以号码为EE(略)CS国内特快传递邮件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有关的卫生医疗信息,申请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某某县卫生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予作任何答复。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论是否决定公开行政机关均应作出答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并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答复”,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范,侵犯了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具体信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EE(略)CS号国内特快传递邮件。
证据2: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有所要申请的信息内容)。
证据4:衡卫函发[2006]X号文某。
证据5:关于谭某甲灵医疗纠纷的回复。
证据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7:衡卫函发[2006]X号文某。
证据8:关于要求迅速对谭某甲灵实践处理的请示报告。
证据9:关于“5.19”医患纠纷信访案件的请示报告。
证据10:录音内容的相关文某记录(并附光盘)。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要公开的部分信息是关系到第三人的私人信息,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原告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们已于2010年12月26日进行了答复。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以号码EE(略)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某某县卫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若干卫生医疗信息,申请所需信息载体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直至本案开庭,未作任何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某某县卫生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任何处理,属于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县卫生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罗某、谭某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戈
代理审判员郭朋程
人民陪审员谢永奇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兆
撰稿:郭朋程;校对:邹兆;印10份;2011年3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